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詎於提示被告僅給付新台
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元,尚積欠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