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九字第680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諭令抗告人應於20日內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惟因上開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抗告人未收到開庭通知,致遭敗訴判決,現已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審理,又上開房屋為抗告人賴以維生之住居處所,如遭拆除,恐難回復,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係對上開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核與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5年度執九字第6806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係因未收到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致遭敗訴判決,惟抗告人業已依法上訴,並由原法院另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受理。㈡上開上訴案件業已開庭審理,法院已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於96年3月1日勘測本件系爭不動產,並於勘測後7日內完成鑑定圖送院,此有該院所發函文可稽。㈢本件之本案訴訟因已合法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如逕依原判決執行拆除抗告人之房屋,勢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本件兩造對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既有爭執,自應先由鑑測之權威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勘測確認其座落之確切位置,再行決定是否強制拆除,以符雙方共同之利益。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與法有違云云。
三、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原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619號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得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上開房屋強制執行,此經原法院調取95年度執九字第680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以網路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抗告人雖 主張渠 等已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起上訴並非法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係不服原審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619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之理由,惟該等事由應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訴訟審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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