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及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二二五九、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分別為○點○九公克、○點一一公克、○點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送強制戒治,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中偵字第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從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止,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九十-十三號住處,台中市○○路路邊,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前等地,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與安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脫驗,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為警再度查獲。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九十-十三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㈣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扣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九公克、○.一一公克、○.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三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至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被查獲以後到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雖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亦無理由,唯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以後到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當,且原判決對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在理由中未加說明,亦有未合,原判決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屢犯不改,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科處如主文處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分別為○.○九公克、○.一一公克、○.二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已經被告在本院供明,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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