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J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德昇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黃鈺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三三二七五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九○一公頃,由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六三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八四○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七三三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三三二七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二甲案A部分(道路)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因A部分係既成道路,若保持三人共有且不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限制,而依上訴人乙○○與丙○○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審甲案修正案),即:編號A部分維持三人共有,編號B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主張「三人互不找補」,顯欠公允,理由如左:
(一)上訴人乙○○與丙○○亦認為以「目前共有人占有狀態(即原始購買狀態)」進行分割,最符合當事人購買時意旨,爰採認原審判決甲案之分割線,B部分歸乙○○取得,C部分歸甲○○取得,D部分歸丙○○取得。至於A部分,苟被上訴人甲○○同意乙○○與丙○○之主張保持三人共有,已與原審分割方案不同,而展現極大誠意以睦共有鄰地,上訴人乙○○與丙○○竟主張「三人互不找補」,顯欠公允。故本件縱認A部分道路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丙○○仍應按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並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均同意分割,上訴人乙○○以: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上訴人丙○○則以:當初係以較高價額購買現使用部分之土地,購買時已指明使用之位置及範圍,現使用部分亦未超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一,應依使用現況分割,互不找補,始為公平:
(一)原審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分配予上訴人乙○○,又要上訴人乙○○承擔該道路面積之地價,顯違公平原則。原審囿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謂共有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惟查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三一五三號函,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共有耕地分割後之耕地得否維持全體共有之釋示,認為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具體個案情形,法院可以確定判決分割為共有。本件系爭土地,稽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制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A部分○.○三七九○一公頃為道路,臨大排水溝堤岸,是○○○鄉○○村○○○○○道路,非上訴人乙○○所獨占獨用,故該A部分土地,顯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共有人個人所有之情形,應由共有人保持共有,繼續供公眾通行方符公平原則。
(二)甲案修正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點八三三二七五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維持三人共有,編號B部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三人互不找補(此乃修正案與原判決所採甲案不同之處)。上訴人改採甲案修正案之原因:⑴上訴人乙○○原欲填平漁塭,惟該漁塭目前仍與人有契約關係存在,無法順利填平該漁塭。⑵上訴人認為以「目前共有人占有狀態(即原始購買時狀態)」進行分割,最符合當事人購買時意旨。⑶各共有人當時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各前手即使用目前共有人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因此,共有人間自無須再互相找補。按本件共有人三人,非繼承取得而共有系爭土地,而係先後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其詳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為 陳銘河 、 陳金重 、 陳煌林 三兄弟所共有,嗣於五十三年,上訴人
乙○○向陳銘河購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取得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與面積(即附圖二B部分),於五十六年上訴人丙○○向陳金重購買持分三分之一,取得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與面積(即附圖二D部分),被上訴人甲○○係七十二年才向陳煌林購買持分三分之一,而取得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與面積(即附圖二C部分),此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理由三所敘明。
⒉兩造當事人於購買取得持分共有之土地時,既知取得使用之位置、面積,則就
對價性而言,當無受騙或價值減少之情事,此乃基於對價關係之平等,因為兩造當事人取得共有持分之土地乃不同時間、不同對價。
⒊兩造向前手買受土地應有部分前,該前手間即存在有「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分管
契約」,兩造買受該土地後,該分管契約對兩造自生拘束效力,據此,由於前手所占位置不同,優劣有所不同,兩造即分別以不同價格向前手買受,各共有人已各自吸收土地價值不同所產生之差價,因此,若依據甲案修正案,依照各共有人所占位置進行分割,自不需進行補償,否則,共有人在位置相同情況下被剝兩層皮,實非公允。
(三)被上訴人主張要依原審鑑價之結果互為補償,若依原審之鑑價為計算,則兩造各分得部分之價值為如附表一,差額分別為被上訴人應受補償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上訴人乙○○應受補償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上訴人丙○○應補償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此一金額為上訴人丙○○所無法接受,因為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向前手買受系爭位置與面積時已付出比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較高之價格,今若硬壓成齊頭式平等,實質上是不公平的,但為求息訟,被上訴人丙○○願以前揭鑑價結果的三分之一,即補償甲○○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補償乙○○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
(四)關於A部分,依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認定為村里聯外道路使用,屬於既成道路,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亦得逕為分割,根本不受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且分割為共有,符合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為兩造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得予分割,即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道路用地除外詳後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約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僅南面臨阿里山公路,東、北、西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G部分建有房屋,上訴人丙○○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K部分建有房屋,上訴人乙○○則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有房屋,編號D部分現為水池,編號A部分為道路,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供村里聯外道路使用,亦經原審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查無訛,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鄉建字第○九二○○○三四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乙案分割,(上訴本院後亦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就是否找補部分有異見)上訴人丙○○則辯稱:當初係以較高價額購買現使用部分之土地,購買時已指明使用之位置及範圍,現使用部分亦未超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一,應依使用現況分割始為公平,並互不找補等語,經查:
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共有耕地分
割後之宗數,固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原審卷二二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參照),然茍不影響原可耕作面積,例如共有地上原本即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否仍應受上開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即有疑問,且對於分得該道路用地之該共有人是否顯失公平亦有待商榷,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亦得逕為分割,根本不受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受限制者僅該項第三、四款),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為既成度路有如前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本得逕為分割,益見其不受共有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稽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制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A部分○.○三七九○一公頃為道路,臨大排水溝堤岸,是○○○鄉○○村○○○○○道路,非上訴人乙○○所獨占獨用,故該A部分土地,顯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共有人個人所有之情形,應由共有人保持共有,繼續供公眾通行方符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因係按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配,分割後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各共有人之建物均能完整保留,並為兩造所同意,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當初購買時之意願。編號A部分為一既成道路,有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宜保持共有,始符公平原則,且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不受共有物分割後之筆數,不得逾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業如前述。至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占比例雖未相符,且各分得部分之價值容有不同,惟各該分得部分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則另予金錢補償以資平衡(詳如後述),對其等並無不利。
㈡被上訴人原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並就共有人各該分得部分鑑定價值後相
互找補,經原審依其聲請囑託石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因上訴人丙○○不同意按鑑定結果補償,被上訴人遂再提出附圖三所示乙案,即依甲案鑑定結果,調整共有人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面積,使其分得部分價值相同,互不找補。如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間雖無相互補償問題,惟將致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房屋部分遭拆除,且因原審囑託石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案之分割方法所為鑑價,係就共有人各該分得土地價值分別鑑定,因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土地形狀、地勢、出入孔道、未來發展、臨街路寬、基地臨街面寬、基地臨街深度、分配位置不同,故鑑定所得單價均不相同,即土地分割前後價值之影響,依分割方法有所異同,難以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換算其面積,並減少其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況上訴人丙○○亦不同意採此分割方案,故此方案尚不足採。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並未相符,且共有人分得
之各該部分價值並不相等,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石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該事務所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中心區,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南面臨阿里山公路,北面臨水塘,東西側臨私設巷道等情,依比較法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筆進行評估,再就比較標的之平均單價,依情況補正、期日修正、標準化補正、區域因素比較及個別因素比較等步驟,求得標準宗地價格,綜合判定參考權重,決定基準地價格,參酌個別因素之修正,得出試算價格,再依比較法、收益法、倍數法權重,推定甲案之編號A部分量化結果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四十元,編號B部分量化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六十元,編號C部分量化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四十三元,編號D部分量化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九十元。其鑑價過程嚴謹,內容翔實客觀,自得採為本案補償之依據。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既非等值,而經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及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應屬合理,則實際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依附表所示補償分得價值較小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甲○○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上訴人丙○○應補償上訴人乙○○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
㈡上訴人丙○○雖辯稱係以高價購得特定於目前使用之位置,不願再補償被上訴人
云云,惟所述以高價購得特定於目前使用之位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其所述屬實,然各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因考量前手實際占用之位置,致買受價格較高,乃買賣雙方如何決定價金之問題,其買得者仍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該前手占用之特定部分,與事後分割共有土地時,因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時,各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三人互不找補或僅補償鑑價結果之三分之一,顯欠公允,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附圖二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雖已慮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惟未顧及編號A道路部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不影響原耕作面積,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應維持共有,卻分歸上訴人乙○○所有,不符公平原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如一律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蘇重信~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黃三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