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個性、意見、感情長期不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娘家知悉,其父親 羅兆騰 、大姊 羅雲櫻 、大姊夫 張開元 等三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趕赴上訴人住處,苦勸兩造復合,俟上訴人勉強答應後,被上訴人姐夫張開元又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盯著上訴人前往購買結婚證書,並在證書上代理兩造簽名,完成其他主婚人、證婚人等書面簽名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帶著上訴人前往頭份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中午被上訴人姐夫提議為感謝簽名的證人,要上訴人請吃午飯,但無穿禮服、大型宴客等對外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再婚後仍同住一屋,但多年來雙方關係始終無法改善,也未同床,被上訴人更是經常即興外出,或藉口至其新竹大姊家幫忙照顧小孩為由,常住新竹,偶爾才回家一次,對上訴人的勸告及要求返家置之不理,並表示若要離婚,上訴人需給付祖產一半為條件,上訴人經長期慎重考慮後,認雙方感情無法復合,且勢必無法以協議方式離婚,故不得不以結婚無效之事實、理由,於九十二年提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該訴因法官認雙方無法復合,勸上訴人撤回並替雙方擬定離婚協議書,兩造離庭後因產生糾紛無法完成協議離婚手續,為此再次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不成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方式者,結婚為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明白規定。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需當事人舉行定式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傳統儀式,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第二次結婚登記,自發生推定其已結婚之法律效力。再兩造前揭離婚登記與第二次結婚登記之時間,僅相隔四日,第三人通常尚未見 聞渠 等離婚之情事。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兩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時起,迄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訴請原法院以上開民事事件確認兩造之第二次婚姻為無效時止,兩造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已長達五年多之久,對長期信賴結婚登記之他方而言,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方與公平正義相符,另兩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時起,均共同設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雙方亦長期共同居住於該處,此經載明於上訴人之起訴狀可參,復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衡諸一般常情,兩造離婚僅有短短四日,而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之時間則長達五年多,兩造於第二次結婚登記後亦長期共同居住於上址,兩造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多已信賴兩造為夫妻關係,亦 深信渠 等有夫妻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考量,非有嚴格之證明,尚不得任由上訴人恣意推翻長達五年多之結婚登記效力,合先敘明。
五、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結婚證書,載明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在自宅結婚,經結婚人即兩造親自用印,由介紹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張開元代理兩造簽名,經主婚人 林香爛林鄧廷英 簽名、用印,經介紹人張開元及羅雲櫻簽名、用印,並經證婚人 廖增壽林玉珍 簽名、用印,另於同日即二十六日前往戶政機關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登記完畢後,兩造於苗栗縣頭份鎮永昇小吃店,宴請張開元及羅雲櫻夫婦、廖增壽及林玉珍夫婦,共計六人一起吃午餐,由上訴人支付用餐費用,餐敘中有開酒慶賀,在場人均共同舉杯恭賀兩造,餐廳內尚有諸多供他人用餐之餐桌,且有其他客人一起用餐,但兩造並未穿禮服、發喜帖、戴戒指、佈置禮堂或宴請其他親友之事實,業據兩造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主婚人林香爛及林鄧廷英、介紹人張開元及羅雲櫻、證婚人廖增壽及林玉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均詳載於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揭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可稽。查上訴人既親自用印於結婚證書上,及親自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餐廳公開宴請介紹人及證婚人等四人,餐會中復有其他不特定之客人在附近用餐,而受宴請之證婚人等人既共同舉杯祝賀兩造,隔桌用餐之第三人顯有見聞祝賀結婚言語之可能,仍有窺知兩造結婚意思之機會,綜觀前情,與「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尚非顯不相當。參諸兩造離婚僅有四日,隨即簽訂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親友多未及知悉離婚、再次結婚之情,兩造當無如同第一次結婚般,穿禮服、發喜帖、戴戒指、佈置禮堂或宴請其他親友,大肆 張揚渠 等甫離婚又結婚之可能,此與吾國結婚之習俗尚屬相符。是兩造再次結婚之「公開儀式」之認定標準,自不宜等同於一般新人結婚儀式之認定。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以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次辦理之結婚為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離婚,其理由係以如認為兩造第二次結婚為合法有效,則因被上訴人於再婚後,即時常無故離家,偶而返家亦一再拒絕與上訴人同房及行房事,對上訴人貌合神離,而夫妻間行房事係婚姻之重要內容,七、八年來被上訴人毫無正當理由拒不與上訴人同房,盡房事之義務,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上訴人偶一返家,一有不如意之事,即動手搗毀家具,有相片可稽,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且可歸責予被上訴人,合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未給金錢,才至新竹幫傭,除加班外,每星期假日回家,與上訴人同居。因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幫傭,惱羞成怒,才將房門鎖起來,伊就沒辦法與他同房,但伊就住在隔壁房間,上訴人不與伊行房,伊亦沒有辦法。另外伊回到家裡,上訴人將門換鎖,伊無法進入,才打破玻璃進去,非無故毀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以離家,係因上訴人未給金錢而至新竹幫傭,除加班外,每星期假日回家,與上訴人同居,業經上訴人之兄甲○○及雇主張幼芬證述明確,甲○○並稱兩造很少講話,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房行房事,雖經被上訴人承認在卷,然其亦抗辯稱因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幫傭,惱羞成怒,才將房門鎖起來,伊就沒辦法與他同房,但伊就住在隔壁房間,上訴人不與伊行房,伊亦沒有辦法等語。足見兩造因幫傭之事意見不合,沒有交集,雙方固執己見。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雖可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惟所謂精神上身體上,感有不堪同居之痛苦,須客觀上確有虐待之情事,且足認有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方得據為離婚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同房行房事,然上訴人為其夫,本應悉心照拂,探求其因,必能得被上訴人之諒解,其不此之圖,不與被上訴人溝通,何能執是認係予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該事由仍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查夫妻間同居行房事,固為婚姻之重要內容,但亦應互相尊重協調之,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同房行房事,然上訴人為其夫,本應悉心照拂,探求其因與之協調,必能得被上訴人之諒解,其不此之圖,不與被上訴人溝通,以致於被上訴人亦與其冷戰,雙方之責任相同,而被上訴人每逢假日亦有回家,雖有一次打破玻璃之舉,但並非慣常為之,且據其辯稱係因門鎖被換掉,無法入內,不得已打破玻璃伸手入內開鎖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換鎖之事實,則該打破玻璃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雙方婚姻生活難謂達到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不成立),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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