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中偵字第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五年內復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九十之十三號住處及台中市○○路路邊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安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一支。乙○○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脫驗,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警再度查獲。乙○○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三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另一小包,經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及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八六八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三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分別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該檢測中心之檢驗成績書、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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