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A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虎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 顏文良 (另案偵辦)並受其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挖土機於欽玉砂石場附近(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與崙背鄉濁水溪堤防外交界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盜挖砂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與砂石車各一部,經警方會同國有財產局測量結果,挖起之坑洞約長二十三公尺、寬五‧一公尺、深六‧四公尺,即約有七百五十餘立方公尺之砂石遭盜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就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卻打算日後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就該物進行掌握支配之心態。若欠缺此一意思要件,即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被告在警、偵訊中之「自白」、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會勘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以及在現場扣得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受僱於顏文良,且於案發現場有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剛到砂石場工作,我住斗六,工作地點是麥寮,我對於麥寮當地的狀況根本不熟悉,是老闆顏文良交代我挖採砂石去填平低漥的地方,我當天只挖了二、三台砂石車的砂石,約二、三十立方公尺,而且顏文良說,我挖取砂石的土地,是欽玉砂石場的,欽玉砂石場是顏文良所開設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與崙背鄉濁水溪堤防外交界處,係屬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會勘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職員 蕭麗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辯稱:我用挖土機挖兩卡車約二十五立方公尺的砂土要填平低漥的地方,我不知道砂石車將砂石運往何處,我是受僱於顏文良,我是第一天上班,完全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時僅坦承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採砂石要填平低漥之處,並未就盜採砂石一節自白犯罪,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業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方法,顯然無據。
(三)證人顏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間我有經營欽玉砂石場,我有僱請被告開挖土機,並要他在現場高的地方挖採砂石去填平低的地方,以作為農耕使用,結果只挖了二、三台(每一台的承載量約十立方公尺)就出事了。我僱用被告挖採砂石時,我有向被告說土地是向「阿參」承租的,我也有告訴被告在何處挖採,我沒有盜採砂石,被告挖採的地點是國有土地,是在河川局去勘查後我才知道的等語,互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相符。至被告與證人顏文良就關於部分僱傭細節,例如顏文良招募員工之方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看聯合報應徵的,上面只有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買兩份報紙,一份中國時報,一份聯合報,我不確定是登在何報紙,有留行動電話號碼及砂石場名稱,但沒有地址等語;證人顏文良則證稱:我只有刊登中國時報徵人,並留下公司電話及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因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這支電話,也沒有使用這支電話等語)、工作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從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等語;證人顏文良則證述: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等語)、薪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天第一天上班,先工作二、三天,如習慣再議薪資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面試時,與顏文良有提到日薪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如果做的合適的話,可以選擇做月的,或是選擇做日的;證人顏文良證稱:面試時,我跟被告說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要做月的也可以等語)等,兩人所述容有出入,惟被告受僱於顏文良既屬事實,兩人關於勞動條件所陳互有出入,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罪嫌無涉,且依證人顏文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是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接手經營欽玉砂石場,經營時所僱用的員工不一定,約三、五人,員工都來來去去等語,可見因員工流動性大,顏文良勢必經常招募員工,並與員工磋商勞動條件,又顏文良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已逾一年多,記憶上自不免模糊,因此被告與證人顏文良關於上開勞動條件所為之陳述有所歧異,應屬情理之常;更何況,證人顏文良到院證述時,被告均全程在庭聆聽,對於證人顏文良所證情節自係了然於胸,惟嗣後在接受檢察官及法院就被訴事實加以訊問時,被告之陳述並未見均附和顏文良證詞之情形,足見被告應無為掩飾竊盜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又證人顏文良所證:查獲當天我有在現場,現場所遺留的卡車就是我開的,當時我去上廁所,我回來的時候,人就都不在了等語,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卡車司機是何人,因我剛上班,所以我不認識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當天我是早上七點左右到欽玉砂石場,是卡車司機載我到現場的,查獲時他也是在那裡工作,他載了二台砂石出去,都是我挖的,只有我和卡車司機二人在現場工作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陳:卡車司機是何人我沒有注意,因為卡車的車尾是面對我,我挖了砂石之後就放到車上,當天上午我有和顏文良接觸,下午開挖土機時沒有接觸等語,均有不符,即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惟此或因兩人記憶上有所模糊或歧異所致,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仍不能遽以前開陳述之不一致,而為有罪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員警 陳志彬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當天我是服交整及巡邏勤務,現場我們都會去巡邏,當天我開警車到那裡巡邏時,並沒有看到挖土機或是貨車在現場操作的情形,我將巡邏車開到挖土機旁邊時,發現挖土機上面沒有人,甲○○從挖土機旁邊自己走過來,我問他為何沒有在挖土機上面,他說他去小便,我問何人開挖土機,甲○○說是他開的,那時候甲○○好像沒有要逃跑的樣子等語,衡情,盜採砂石者為免日後遭司法機關追訴審判,見警察機關前往查緝時,多立即畏罪逃匿以避免警方當場查獲,且案發當場所查扣之挖土機及卡車等機具,均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並經證人顏文良證述屬實,被告亦應無為保全上開機具而留在現場之動機。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既未畏罪逃逸,反而主動出現在現場接受警方盤查,則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違法等語,應可採信。
(五)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挖採砂石之地點距離欽玉砂石場之洗砂機相距不遠(證人顏文良證稱相距約一百多公尺,證人陳志彬則證稱幾十公尺遠),顏文良又告以所挖採砂石之土地是欽玉砂石場的,且被告乃是外地人,對於當地環境並不熟悉,則被告沒有對其所挖採砂石之土地心生是否為國有土地之懷疑,自不足為奇。至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以了解被告挖採砂石之地點是否距離河口、海口很近,使得依一般人的觀念,顯然難以認為一般人擁有合法產權,而有可能是國有土地等語。惟案發現場附近既有私人農地,並種植農作物,此業經證人陳志彬證述屬實,顯見縱使本件案發地點位於河口或海口附近,亦不必然有令人毫無懷疑為國有土地之認知,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採砂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與證人顏文良間就應徵地址、電話等均有出入及原審未前往現場勘驗等由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按兩人所述縱有出入,惟被告受僱於顏文良既屬事實,兩人關於勞動條件所陳互有出入,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罪嫌無涉;又案發現場附近既有私人農地,並種植農作物,此業經證人陳志彬證述屬實,顯見縱使本件案發地點位於河口或海口附近,亦不必然有令人毫無懷疑為國有土地之認知,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