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區泳池及設備等係屬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上訴人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泳池及設備等係屬被上訴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地雖係登記為其所有,然其上規劃並設置有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為被上訴人所屬「十方意境」大樓區分所有人於買受條件下所規劃之公共設施,為該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而向上訴人催繳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所在面積所積欠之管理費,故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買社區房屋時與訴外人太尹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均明白記載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上訴人擁有,且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自始並未移交予被上訴人,亦從未開放供社區公共使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屋專有部分上所設置之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下稱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且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向上訴人催繳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所在面積所積欠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故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地登記為其所有,其上規劃並設置有游泳池及其設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一份、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是否十方意境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使用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十方意境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經查,十方意境大廈地下一樓之三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屬其個人專有部分,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既設置在該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除非經法定程序約定為共用部分,當然為上訴人個人專有。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業依法定程序約定為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該大樓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買賣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公共設施篇全文意
旨、「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八條、及銷售海報內容以觀,承購戶應已知該大廈地下一樓B部分係供作「戲水池面積」並納入公共設施,該部分自為約定公共設施範圍等語。然查,「十方意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萬瑜瑾詹淑卿 二人購買房屋時,與出賣人即訴外人太尹公司簽立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中第五條第二項(承買人萬瑜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承買人詹淑卿)均明文記載:「地下一樓戲水池面積由地下一樓B號承購戶持分及合法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上開條文中記載之「地下一樓戲水池」係指系爭游泳池、「地下一樓B號」係指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樓之三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條文之記載可知於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屋之初,即與出賣人約定系爭游泳池係由地下一樓B號承購戶即上訴人持分及合法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是自難認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有供公共使用之意思。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銷售海報係供廣告目的使用,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上開「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八條係明定:「地下一樓之戲水池(即一樓挑高後所產生)雖屬公共設施,然持分及合法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權利歸屬地下一樓B號承購戶所有,由所有權人自行規劃、設計,但仍受本管理規章之約束」等語,有「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一份在原審卷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買受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經上訴人同意規劃為公共設施使用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張之毓 (原名 張美娟 )證明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為公共設施範圍,雖證人在本院證稱:「(游泳池部分有無書面約定使用權要歸管理委員會﹖)沒有。當初只有口頭約定游泳池要提供給大樓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惟與前開證人詹淑卿、 許禎松 證稱並無約定之證詞相佐,是於上訴人未進一步提出他證證明確有約定之事實前,難據張之毓此部分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⑶上訴人再辯稱已將系爭游泳池及設備移交予被上訴人,且約定無庸繳交管理費用
,足認系爭游泳池及設備係公共設施範圍,並舉證人張之毓、及提出會議紀錄、點收紀錄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一0九頁)為證。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首屆主任委員詹淑卿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買受當時建商並沒有給我們交接清冊,而且依照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亦明訂游泳池是由地下一樓承購戶持有、使用,所以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購買時自始就是上訴人所有,也從未使全體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在本院證稱:「買賣契約書寫的那是蓄水池,並非游泳池,也沒有移交任何游泳池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並非公共設施且從未開放供公共使用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已點交予被上訴人之書面資料(上訴人提出之點交清冊不足以證明有點交事實,詳下述),自堪信上開證人證詞為真,而認證人張之毓之證詞為不可採。再查,前開「十方意境公設移交清冊」中並未明確記載有點交系爭游泳池之字樣,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上開會議紀錄第六項雖記載:「..2、游泳池部份不應收取管理費。..」等語,惟係記載在「提案內容」項下,足認並非雙方之決議。再該會議記錄確非決議,只是會議記錄而已,系爭游泳池並未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製作上開會議記錄之許禎松在本院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約定為公共設施範圍,自無可採。至證人 楊旭光 雖在本院證稱:「...我搬進去後我也有使用過地下室的游泳池。我住了約一年,這期間都有游泳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縱使不虛,然僅足證明其有使用游泳池之事實,難據為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業經約定為十方意境大樓公共設施範圍之證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經約定為前開大樓公共設施範圍一節,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之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部分: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該管理委員會固具有當事人能力,然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因其為「十方意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於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當時即約定為前開大樓共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之範圍,及其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之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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