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得知被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台中縣新興國小幼稚園教師甄試,為影響甄試之結果,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在台中縣政府教育局論壇網站,以「菜鳥」為名,上網發表「絕不定內(倒著唸)」之文章,內容稱「八月十七日號的台中縣新興國小幼稚園教師甄試,錄取名單大預測...正取...乙○○,備取...隨便...反正無意義,考試題型大猜題...沒有正確答案的那種...尤其不會有選擇,填充...因為邱老師會怕...而且怕的厲害...欲知幕後詳情,請於邱老師中榜後,參考隔天各大報的讀者投書、台中縣教育論壇、縣長信箱、潭子鄉聚興村公佈欄和附近各大電線桿...等語;又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二十三秒上同一網站仍以「菜鳥」為名發文稱:「他(按指乙○○)是新興國小校長師專時代的同學...看他們三項考試的比重,就可以看出他們為邱老師護航的非常明顯」等,以文字散佈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嗣經該論壇版主以其話題以明顯涉入人身攻擊,違反該論壇張貼原則而予以刪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名譽,影響當時教師甄試情緒及甄試委員公正性,讓被上訴人不能以平常心應試,此夢饜每每夜半讓人心緒不寧,常須借助藥物幫助入睡,為此被上訴人精神上備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網路文字係上訴人所寫,固屬無誤,然上訴人行為係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上訴人於網站中所陳述之事,係為維護甄試教師作業公平,進而保護新科教師之權益,且以委婉詼諧方式在「適當網站」作「適當評論」;然而既為防衛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自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主張該次甄試及其後數次考試,皆因上訴人犯行所累,致使考試委員心存顧忌,使被上訴人每每於口試落榜;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若真有因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之結果,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因得知被上訴人參加九十一年台中縣新興國小幼稚園教師甄試,為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基隆市堵南國小及基隆市網路咖啡店等處連線上網,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教育論壇網站,以「菜鳥」為名,發表題為「絕不定內(倒著唸)」之文章,內容稱:「八月十七號的台中縣新興國小幼稚園教師甄試,錄取名單大預測...正取:乙○○,備取:隨便...反正無意義,考試題型大猜題...沒有正確答案的那種...尤其不會有選擇、填充...因為邱老師會怕...而且怕的厲害...欲知幕後詳情,請於邱老師中榜後,參考隔天各大報的讀者投書、台中縣教育論壇、縣長信箱、潭子鄉聚興村公佈欄和附近各大電線桿...」等;又接續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二十三秒在同一網站仍以「菜鳥」為名,延續前揭題目發表文章稱:「他是新興國小校長師專時代的同學...看他們三項考試的比重,就可以看出他們為邱老師護航的非常明顯」等,即具體指摘本案甄試,因新興國小校長與被上訴人有同學之誼,故早於甄試前即已確(內)定錄取人選為被上訴人等有違甄試公平之事,而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之行為並經原法院簡易庭以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量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嗣經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含偵查卷)等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復自認其確有刊登上開網路文字,並對原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其有罪確定乙節亦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以詞置辯,惟查:
(一)依上訴人刊登之前揭網路文字觀之,其中「八月十七號的台中縣新興國小幼稚園教師甄試,錄取名單大預測...正取:乙○○...題型大猜題...沒有正確答案的那種...尤其不會有選擇、填充...因為邱老師會怕...
欲知幕後詳情,請於邱老師中榜後,參考隔天各大報的讀者投書...」、「他是新興國小校長師專時代的同學...看他們三項考試的比重,就可以看出他們為邱老師護航的非常明顯」等,已具體指摘本案甄試,因新興國小校長與被上訴人有同學之誼,故早於甄試前即已確(內)定錄取人選為被上訴人等有違甄試公平之事,並且對於被上訴人為指名道姓,且明白指摘事涉關說護航之不法情事,顯非上訴人所辯僅係以委婉詼諧方式在「適當網站」作「適當評論」而已,此參酌上訴人刊登前揭文字亦經該論壇版主以其話題以明顯涉入人身攻擊,違反該論壇張貼原則而予以刪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亦極明顯。
(二)上訴人固提出連署書一份為證,然查:
1、查證人 蔡端慧 於偵查時證稱:「(問:去年新興國小幼稚園教師甄試,新興國小校長有無和妳說要錄取經驗豐富之老師?)有的。」、「(問:他有無說要錄取乙○○?)沒有,他只是說乙○○不錯。」、「我沒有請乙○○關說,說把幼稚園的老師缺空出來是他(即指上訴人)自己想的,我沒有這樣說。」等語(參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0號案卷第八、九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為訴外人蔡端慧調職而商請議員關說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
2、證人 潘家麟 於原法院刑事庭雖證稱:「乙○○確曾向 伊言 及曾幫助蔡端慧遞補上台中市光正國小教職,並說幼稚園老師這個職缺是她大力爭取來的」等語,惟證人潘家麟亦證稱:「乙○○係於本案上訴人上網發表前揭文字後始向其發表前揭話語」等語,則上訴人於發表前揭文字時,亦顯未參酌此部分之情狀甚明。
3、連署書第四點雖載以「校長曾要求 蔡篤松 老師勿太早上網公告本幼稚園老師開缺之事,並勿將乙○○老師具考試資格之事讓人知道」等情,惟證人即新興國小校長 潘裕中 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因學校有工程進行,怕考試地點變更,所以不要提早公告,在合法時間內上網公告即可,並無聲明書所述之情事等語,況本件如已內定被上訴人為甄試錄取人員,何須再考究上網公告時間之早晚,又何須對被上訴人具考試資格一事保守秘密,徒留他人話柄?是縱確有前揭情事,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相當之理由確信該甄試有內定被上訴人之情形。
4、連署書第五點雖載以「前幼稚園園長曾向校長提出簡章中訂定此缺資格條件應限定年齡四十歲以下,而校長極力反對,且要求條件是要具行政經驗,與學校配合良好之老師,例如乙○○老師就非常好」等情,惟證人潘裕中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反對設限之原因係縣政府規定簡章不得設限,但可在備註欄內設定一些期望人選等語,且學校於甄選教師時,本即有其職缺目的性之需求,故縱確要求具教學及行政經驗為佳者亦無不妥,再者,被上訴人既曾於新興國小任教,訴外人潘裕中以校長之職,自得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評價,上訴人據此指稱校長為被上訴人護航,要難謂有相當之理由。
5、至連署書第六點未有何人之簽名,難認係何證人之書面陳述,況依證人蔡端慧於偵查時證稱:「考題是 葉俐均 出的,他有請教我申論題如何出,他說他沒有出過,但沒有說出什麼題目。我沒有向乙○○講過相當的考題。」等語(參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0號案卷第九頁),是上訴人對於其題型之臆測亦未有合理之說明及證明。
6、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連署書之證據資料,不惟有部分事項係於其發表前揭文字後始知悉,且被上訴人於甄試前即曾與上訴人一同任教於新興國小,二人辦公處所又相鄰而座,再被上訴人與該校之校長潘裕中係台中師專之同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在卷,衡情被上訴人自與潘裕中及該校之老師等有相當之接觸,且上訴人對此等情狀自亦應有所認識,乃上訴人竟無何依憑,徒以被上訴人與新興國小相關人員接觸往來之前揭部分情狀,遽為不當之連結,認本案甄試於甄試前即已內定錄取人選為被上訴人,進而發表前開文字,尚難認上訴人有何相當之理由確信其前揭發表之陳述係屬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無可採信。
(二)又查新興國小教師甄試係屬公開之方式,雖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查上訴人前揭網路文章全文前後意旨,無非僅係直指本案甄試,因新興國小校長與被上訴人有同學之誼,故早於甄試前即已內定錄取人選為被上訴人等情,其所發表之前揭文字,並未有對本案甄試之評審組成、考試題型類型、相關程序流程之當否為任何之評論,又其文字記載諸如:「...因為邱老師會怕、而且怕的厲害」等刻意眨低他人之記載,再以被上訴人與新興國小校長係師專同學等逕為「護航」之不當連結,依此文章全篇意旨,參酌上訴人如前所述幾乎係於全無依憑下發表本案文章,且上訴人既非欲應試人員,而被上訴人亦僅係一般之參與應試者,綜合前揭情狀,堪認上訴人發表言論顯係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尚不得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刊登前揭網站網路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查上訴人原為台中縣新興國小代課老師,年輕氣盛,對於教育界不無存有教師甄試內定人選,違反公平競試機會之情事,深惡痛絕,此一想法固可理解,然而揭發不法情事,事涉人我之間權義分際,尤須確切之事證而為,自不能徒憑自己拼集各方人員籠統說詞,加以個人之臆測,即在公開論壇網站,指名道姓,直指不法,而其辯詞亦難經司法之嚴格檢驗,其思慮作為自屬欠週;又上訴人上網發表前揭文字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自足令被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要屬顯然,被上訴人雖陳稱伊因上訴人妨害名譽,影響當時教師甄試情緒及甄試委員公正性,讓被上訴人不能以平常心應試,而使其再度進入教育界之途受阻等語,固認符實,然查,被上訴人係一退休教員,其憑盛年尚有餘力,欲再參加本件教員甄試從事教職,其心志固值嘉許,然被上訴人既因教職退休,即已領有國家給與之退休金,可供生活所需,無虞匱乏,被上訴人雖然再度重返教壇受有阻礙,然亦予以年輕後進者有晉身教職之機會。本院經斟酌被上訴人為師專畢業,從事教育工作,目前為退休教員,原來薪資一個月約有六萬多元,沒有不動產或汽車;上訴人係師院畢業,目前為小學教師,一個月薪資約四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於九十年師院畢業,九十一年成為小學教師,至今僅工作二年,名下財產係父親幫助並加以自行貸款,每月所需貸款及加上已婚並育有一子,生活費勉強可以維持,命賠償十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並分期不必付利息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網指名關說,精神感受痛苦,要屬顯然,本院認為十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甚為適當,上訴人要求酌減並分期不必付利息給付,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十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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