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間,受雇設址在 台中 市○○路○○○號八樓B室之大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洲旅行社,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在案),擔任出團領隊,其於任職期間,明知其能預支團費之限度,為公司利潤之一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旅行團團員所收取之團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多萬元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大洲旅行社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大洲旅行社之仲介並出任出團領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則辯稱:伊只是靠行,不是告訴人的員工 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後於審判期日檢察官詢問時,又供稱:伊向大洲旅行社靠行、借牌的時間是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至於九十年三月到七月則是負責找人讓大洲旅行社出團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孟逸文 指訴之內容相符(偵緝卷第四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伊未侵占大洲旅行社之款項,那是借款而不是旅行社之預支團費,且該段期間陸陸續續共向大洲旅行社借了六十幾萬元(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繼又供稱:伊係靠行的,有些出團後虧錢,有些是利潤不夠,但還是要出團,而告訴人公司每團都要拿一定的利潤,才這樣欠下來的云云(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所辯前後不一。
二、經查:㈠參以卷附員工資料表(發查卷第一一頁)及告訴人之指訴各節,並及被告曾自承
曾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在大洲旅行社靠行、借牌等情,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只是負責招攬客戶,至於出團的導遊、申辦證件、繳納費用等行政業務均由大洲旅行社負責,是這段時間內,被告確是大洲旅行社的業務員無疑。㈡其次,被告所辯短少的錢,只是暫時向告訴人代表人孟逸文借的云云。惟偵查中
(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孟逸文二人對質時,二人就被告所招的團費有一半是被告的薪資,被告可以先行支用乙節既無爭執(偵緝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自可採信。然告訴人孟逸文亦指稱被告向大洲旅行社借的有三十萬元、九萬元、三萬元,此外就是短繳團費所累積出來的二十多萬元等語明確(偵緝卷第四三頁),就此,被告並不爭執(偵緝卷第四四頁第六行),僅當庭表示「在台中公司時沒有欠那麼多,可能把在雲林分公司的部分加進去」等語(偵緝卷第四四頁),準此,足見被告確有短繳團費的情形,亦即確有侵占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公司的款項,只是爭執沒有侵占那麼多而已。再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以觀(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十六頁),明載雙方會算的金額,被告總共欠大洲旅行社六十二萬六千元,除孟逸文所指「被告向大洲旅行社借三十萬元、九萬元、三萬元,此外就是短繳團費所累積出來的二十多萬元」外,被告就當初會算之總金額六十二萬六千元究係如何計算得來,亦無法供述明白(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顯然被告確實多次侵占的款項合計有二十多萬元至明。
㈢綜稽上述,雖無法精確核算被告究係侵占二十幾萬元?但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確
有侵占大洲旅行社二十多萬元之團費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一再聲請傳喚原大洲旅行社之會計人員到庭證明其所言借款為真,惟迄本院辯論期日,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人證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告訴人孟逸文亦已行蹤不明),而經本院向交通部觀光局函查大洲旅行社登記之員工資料,該局以大洲旅行社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廢止執照在案,故已無該公司之員工登記資料為由,無法提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觀業字第0九三00二九五三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六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素行非佳。惟因所侵占的並不是鉅額的款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已足夠。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另謂「甲○○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離職他去時,將其持有、供其業務之用,為大洲旅行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侵占,據為己用」,也認為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據被告堅稱「車的部分是他看我沒有車可用,銀行因我跳票無法分期借款,他跟我說要買一台分期付款的車,因我信用破產,所以用他的票去借貸,是用他公司的名義買的,每期以二萬元,我繳到第二期旅行社不好做,沒錢可繳,公司倒閉,他找我要那台車,但我有跟他說現在我也很困難,公司倒閉清算有那台車,當時那車我在用,因工作要用,那車的部分在台中也有告我,叫我車要還他,後來車我也有還他」等語,經查:上開自小客車固登記在大洲旅行社名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發查卷第三四頁),惟告訴人孟逸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提及「車子是甲○○以所收團費十萬元拿去買的,我再開四張支票十萬,共二十萬買的,當時他先買,回來跟我說,我說可以,‧‧後來他欠公司錢,要他把車還給公司‧‧」等情無訛(偵緝卷第四四頁),足見上情非虛。是被告甲○○供稱因伊跳票,個人信用不佳,不方便辦理分期付款,才借用大洲旅行社的名義買的乙節,應可採信。嗣後告訴人以被告甲○○借款未還清又侵占,且該車每有違規情事,即寄發通知單予公司繳納,始要求索取該部汽車,以減少損失,亦合情理。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然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