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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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之母親蔡 徐富金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罹患膽管癌至設在台南縣 永康市 ○○路○○○號之財團法人 奇美 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丙○○於 蔡徐富金 住院期間,至醫院要求蔡徐富金交出先前託乙○○之妻 蔡簡金英 保管之蔡徐富金台南縣 新化 鎮農會(以下簡稱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企銀)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前開農會、銀行定存單等物。蔡徐富金乃囑蔡簡金英交出上開物件,並將之交由丙○○保管。蔡徐富金並表示俟其後事處理完後,前開存款由丙○○、乙○○二人均分。詎丙○○於取得前開物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台南企銀新化分行辦理轉帳匯款,將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蔡徐富金前開台南企銀帳戶,並將前開台南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轉帳匯入自己在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新化農會,將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蔡徐富金前開新化農會帳戶,並自前開新化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嗣蔡徐富金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死亡,丙○○除將前開蔡徐富金存款中少部分用以支付蔡徐富金之喪葬費外,其餘部分則侵占入己,而未與另一繼承人乙○○均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看。且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證人蔡簡金英之證述其母蔡徐富金交出存摺、印章及存款單時,有交代領出之存款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二人平分。㈢被告自新化農會及台南企銀領出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台南企銀新化分行辦理轉帳匯款,將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蔡徐富金前開台南企銀帳戶,並將前開台南企銀帳戶內之存款二百六十萬元,轉帳匯入自己在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蔡徐富金前開新化農會帳戶,並自前開新化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等事實,有台南企銀及新化農會存摺、台南企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南銀化分字第00一九四號函、農民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農開(營)字第0二三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一頁,下稱發查卷),並經證人即台南企銀新化分行職員 王錦珠 及新化農會 陳淑芬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四0至四二頁),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存款是他母親(即蔡徐富金)在生前交代他的,他母親並沒有說前開存款要與告訴人乙○○一起分,台南企銀存款部分是他母親領錢給他,但因台南企銀櫃台太高,他母親行動不便沒辦法上去,所以由他代領;新化農會存款部分不是他領的,是他母親自己經由農會的人對保而解約領取,而且還有他母親本人的指模,這些錢是他母親生前領給他的,不是遺產,新化農會存款是用來處理他母親的身後事,他花在他母親喪葬費部分大約八、九十萬元,還有他母親生前的看護費等語。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本件侵占罪所侵害之法益即本件被害人係何人?㈡被告領取其母蔡徐富金在台南企銀及新化農會之定期存款是否係其母蔡徐富金之意思或經由其母之同意?㈢被告將上開定期存款匯入自己之帳戶,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經查:
㈠本件侵占罪之侵害法益係蔡徐富金之財產權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參照)。
⑵查前揭台南企銀及新化農會之定期存款係蔡徐富金所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將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並將前開台南企銀帳戶內之存款二百六十萬元,轉帳匯入自己在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後,並自前開新化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事實,有台南企銀及新化農會存摺、台南企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南銀化分字第00一九四號函、農民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農開(營)字第0二三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發查卷卷第三五至四一頁),而蔡徐富金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足見被告領取上開定期存款及匯入自己帳戶之時,蔡徐富金尚在世,則上開定期存款之所有權於斯時仍歸屬於蔡徐富金所有,尚未因蔡徐富金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而成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被告將上開定期存款予以支配或處分之行為,縱有構成刑法侵占罪,其侵占犯罪之被害人應為蔡徐富金,所侵害之法益乃係蔡徐富金之財產權,應堪認定。
㈡基上所述,本件侵占罪所侵害之法益係蔡徐富金之財產權,準此,被告就上開定
存款之處分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乃應審究被告之上開處分行為是否經由蔡徐富金之授權或同意:
⑴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使管有他人之財產
,未得所有者之同意私擅移借,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結果不過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亦難以侵占罪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向新化農會函查結果,該農會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工甲○○前
往對保,經客戶蔡徐富金本人同意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以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之本人親自指模及印鑑符合辦理等情,有該農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新農信字第三一五七一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觀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其上確有蔡徐富金之指模及印鑑無訛(本院卷第一0七頁),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解約對保之新化農會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辦理對保的時候我會問對方,定期單尚未到期,你是否要解約,如果客戶同意的話,才辦理,如果客戶意思不清楚的話,我們就不辦理,...,本件對保的時候,蔡徐富金的意思清楚,蔡徐富金有表示要解約,...,對保單上之指印是蔡徐富金自己蓋的。」(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又檢察官就【蔡徐富金當時意思是否清楚?】及【蔡徐富金是否基於己意而解除定約】等節,一再反詰證人,證人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足見新化農會定期存款之解約係經由蔡徐富金之意思表示合意而為之甚明。
⑶至台南企銀定期存款之解約部分,雖據證人即承辦前開台南企銀存款提領之台
南企銀職員王錦珠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當時到台南企銀領取蔡徐富金前開存款時,只有被告過去而已,被告母親並沒有去,以前被告母親都是坐輪椅來的,這次領二百六十萬元只有被告一人來領而已,是定存解約的錢等語,而依奇美醫院函示,蔡徐富金因膽管癌併頸部淋巴腺轉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住院期間,並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請假外出之紀錄,但查:
①經核被告辦理該筆存款之解約及提領,須檢具存摺、印鑑及蔡徐富金之身分
證,此有台南企銀新化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蔡徐富金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可參(發查卷第三七至四0頁),而依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在醫院時,僅將蔡徐富金之存摺及印鑑取走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按身分證表彰個人身分,一般事務之辦理常以出示身分證表示係本人意思,觀諸蔡徐富金既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其後復配合解約領款程序並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足徵蔡徐富金應有允諾被告辦理解約領款之意思,至告訴人指稱:蔡徐富金係因迫於被告之暴力而交付云云,惟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訴,尚難憑信。
②又參以該筆台南企銀定期存款之領取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而新化農會
辦理解約之日期則為同年二月十五日,而依上開證人即辦理本件解約對保之新化農會員工甲○○結證稱:「本件對保的時候,蔡徐富金的意思清楚,蔡徐富金有表示要解約,對保單上之指印是蔡徐富金自己蓋的。」(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已如前述,而依癌症患者之身體健康情形,應是每況逾下,準此以觀,蔡徐富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尚能明白表示其解約之意思,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其意思狀況應更為清楚,足證被告所辯稱:台南企銀存款部分是他母親領錢給他,但因台南企銀櫃台太高,他母親行動不便沒辦法上去,所以由他代領乙節,尚非與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南企銀新化分行建物之外觀照片(原審卷第四六頁),該建築物之大門門廳確係採挑高式,須經由七級階梯始能進入,而蔡徐富金係殘障人士,且當時又為癌病重症患者,是被告辯謂:因台南企銀櫃台太高,他母親行動不便沒辦法上去,所以由他代領乙情,亦核與事實相符,至奇美醫院雖無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請假外出之紀錄,然病人外出請假,僅係醫院基於對患者之健康考量所為之行政管理,當日是否請假並不全然可為是否外出之證明。被告前揭辯解,應非虛構,足堪採信。
③再參以,告訴人乙○○對於上開定期存款係供作其母親處理後事殯葬之用乙
節亦不爭執,且蔡徐富金當時已為癌病重症病人,亦應已知悉不久於人世,才會交待上開定期存款作為處理後事之用,而上開定期存款係以蔡徐富金之名義寄存,其定有屆滿期日,若未先予解約,難以動用。且按諸一般人為規避將來國稅局對之課徵遺產稅,生前先將銀行存款領出,亦合於常情,由此益徵上開台南企銀定期存期之領取,應本於蔡徐富金之己意至明。
⑷綜上各項事證以觀,並衡諸定期存款之性質及一般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稅捐等
經驗法則,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新化農會及台南企銀定期存款之解約及領取,係基於蔡徐富金之自己合意而為之,堪以認定。
㈢至告訴人復指訴:伊將印章及存摺拿到醫院,被告都在場,伊母親就說「你們兄
弟等我後事處理後,再把錢平分」,被告當面說好云云,並舉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蔡簡金英證稱:伊拿存摺來後,伊婆婆說等她往生後,和被告平分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然查:
⑴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
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信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依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所有權人,即有處分受託財產之權限,則受託人就受託財產所為之出賣或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⑵查新化農會及台南企銀之存摺、印鑑章等物原來由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蔡
簡金英保管,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奇美醫院,在存款所有人蔡徐富金之面前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初,伊將存摺及印章,拿到醫院給伊母親,伊母親拿起來放在胸前,被告說他要保管就拿走,我母親沒有表示什麼(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核與證人蔡簡金英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被告打電話限她當天十二點前把她婆婆(即蔡徐富金)託她的存摺及印章拿到醫院,後來她們在中午把印章及存摺拿過去,她婆婆及被告都在場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蔡徐富金確有將新化農會及台南企銀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至告訴人所稱:蔡徐富金係因迫於被告之暴力而交付乙節,並無證據以證明之,即難憑採。
⑶且觀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父親生前是我處理,我母親的
後事要由被告處理。所以我母親的意思是這些定存金要處理他的後事後,由我們兄弟分。」;「交存摺當天我母親有講,等他百年之後我們兄弟再去分。因為存摺被告拿過去了,他才這麼說的。」各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足見蔡徐富金將新化農會及台南企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之意思,係因為被告須負責處理其後事,故將上開定期存款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至為明顯,是依前開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之行為,應認蔡徐富金與被告間,有成立民事上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亦明。雖告訴人堅稱:伊母親說上開定期存款應由我們兄弟二人平分云云,惟告訴人既不否認蔡徐富金明白表示:該定期存款係供作其辦理後事之用後,有剩餘始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二人平分乙節,是蔡徐富金當天所言是否即屬生前遺囑就其遺產之分配,已有可疑,且告訴人亦稱:「我拿存款單去給我母親時,他也說到代書那邊去寫,因為它怕我們兄弟會出問題,才叫我去代書那邊寫。」(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並參以蔡徐富金除了上開定期存款外,尚有其他不動產等財產,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明蔡徐富金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倘若蔡徐富金係欲就其所有之財產於生前遺囑予以分配,理應包括其不動產等所有財產予以分配,且如告訴人所言,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二人素來感情不睦,亦為其母親蔡徐富金所知悉,故蔡徐富金才要求他們二人去代書處,就遺產之分配先予以協議,是縱蔡徐富金當日有表示:上開定期存款辦完後事應由我們兄弟二人平分,亦難謂即係生前遺囑就財產之分配。況依前所述,蔡徐富金交付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之本意,乃係委由被告辦理後事之意,亦非將上開定期存款贈與被告及告訴人之意,是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⑷綜參以上各情,足資證明蔡徐富金將上開新化農會及台南企銀之存摺及印鑑章
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後事,應認有信託之合意,又蔡徐富金並本於其己意而與被告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如上揭理由五㈡所述),則被告本於受託人之地位,就上開定期存款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應有處分之權限,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就上開定期存款之處分行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蔡徐富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上開定期存款處理後事所餘之款項,因蔡徐富金死亡而繼承開始,成為被告及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被告如有違反繼承人應負之義務,或有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此乃告訴人應依民事繼承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要難令其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互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被告領取上開定期存款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