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6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中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至中山路4段朝東行駛,適其左方中山路4段之多線道上,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乙○○之機車前車頭與甲○○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均跌落地面,並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仍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二張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肇事因素,而認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