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一式四聯複寫)」之記載,更正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押(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表示已收到舉發通知單,並交回取締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立書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學歷)及前科素行(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醫師法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件係因施用毒品經通緝而假冒他人名義以規避處罰,對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暨甲○○之權益有損,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舉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僅有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查聯,且通知聯沒有簽名欄位,在移送聯簽名只會複寫至存查聯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檢察官誤認為有一式四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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