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向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行,肇事後亦深感後悔,引以為惕,目前經濟困苦、生活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能與告訴人甲○○試行調解,以解糾紛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之過失致人受傷等情,表示認罪,原審審酌其他事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目前已給付3萬5千元,餘款另於98年7月中旬時給付,告訴人甲○○並於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足認對其產生惕勵之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98年7月30日前向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以督促其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被告若未依此條件履行,告訴人甲○○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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