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及更名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9月8日至民國133年9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
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2,500,000元、②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14日止、②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817,59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繳款記錄表各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丹│新社││679│建│0│1│41.10│全部│重測前為社│││││皮││││││││皮段925-11│││││││││││││地號│└──┴───┴────┴──┴──┴───┴─┴──┴──┴────┴───┴─────┘┌──────────────────────────────────────────────────────────┐│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3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54○○○鄉○○路18│新社皮段679地│鋼筋混凝土│1樓44.97、2樓44.97、3││全部│重測前為社皮段││││號│號│造、四層樓│樓44.97、4樓31.79合計1│││687建號││││││房│6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