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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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卿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卿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三信商銀」前,見甲○○甫自銀行走出,將牛皮紙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沿路尾隨甲○○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見甲○○將機車停放店門口,進入店內購買物品,陳瑞卿隨即驅車向前,下車後以自備鑰匙撬開甲○○停放在上址門口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500元、三信商銀之存摺4本及支票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及店家之監視錄影帶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瑞卿另於98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三信商銀」前,見丁○○自銀行領完錢後,將牛皮紙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認為有機可趁,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尾隨丁○○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至臺中市○○路○○○號「廣東燒臘店」,見丁○○下車進入店內購買便當,陳瑞卿隨即下車,以自備鑰匙撬開丁○○停放店門口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內有現金18,000元、筆記本1本及丁○○之夫 趙國榮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為沿路尾隨之警員當場發現其竊盜犯行,而追捕至臺中市○區○○街○○號前,陳瑞卿因機車滑倒,遭警方緝捕到案,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乙○○於98年1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及有被告之自備鑰匙2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受害之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騎乘機車尾隨自銀行領錢後離開之被害人,再伺機以自備鑰匙撬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財物,並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再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所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游雅玲 領回,未進一步造成被害人游雅玲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
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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