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嗣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3、4、6、9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係其代他人周轉,至利息無法繳付時,累計50萬元之利息,乃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總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並同時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債權人,然未收回系爭本票,以致債權人重複請求,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該筆債權係重複請求一事,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其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85年7月24日│500,000元│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301713││├──┼──────┼─────┼──────┼──────┼────┼──┤│2│89年3月17日│100,000元│91年3月17日│91年3月17日│CH136575││├──┼──────┼─────┼──────┼──────┼────┼──┤│3│89年10月24日│150,000元│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CH509701││├──┼──────┼─────┼──────┼──────┼────┼──┤│4│89年12月28日│250,000元│91年12月1日│91年12月1日│CH543752││├──┼──────┼─────┼──────┼──────┼────┼──┤│5│90年3月29日│100,000元│91年3月29日│91年3月29日│CH543753││├──┼──────┼─────┼──────┼──────┼────┼──┤│6│90年3月29日│50,000元│91年3月29日│91年3月29日│CH543755││├──┼──────┼─────┼──────┼──────┼────┼──┤│7│90年10月24日│200,000元│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CH550326││├──┼──────┼─────┼──────┼──────┼────┼──┤│8│90年7月3日│100,000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CH550330││├──┼──────┼─────┼──────┼──────┼────┼──┤│9│90年7月3日│550,000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CH550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