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球彈簧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漢滹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球彈簧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 程振展 係受僱於「全球彈簧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彈簧公
司」)之勞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工作。而曾漢滹(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全球彈簧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僱主,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危害之設備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竟未符合規定。且明知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詎因全球彈簧公司未設置符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所僱用之員工程振展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全球彈簧公司之工廠內,,因全球彈簧公司未設置符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程振展因而觸電而昏倒,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更正補充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款之情形,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害人程振展係於工廠內因觸電而昏倒,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亦為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要件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顯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蒞庭檢察官補充部分應係漏載,且該部分之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之代表人,被告之代表人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是此檢察官之更正應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亦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本案認定之證據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代表人曾漢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勞中檢製字第0971013712號函、全球彈簧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程振展發生電感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六張。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四、被告全球彈簧有限公司為被害人程振展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全球彈簧有限公司未依法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職業災害,並導致被害人程振展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公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七十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