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其中一期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清償之利息,嗣後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則全部借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收,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固 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惟係受訴外人 劉士滉 之委託始行借款。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戊○○、乙○○、甲○○部分被告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自認,而被告戊○○等三人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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