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二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吳○益、陳○治( 上開 二人已判決確定)、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饒○武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吳○益、甲○○招攬台灣地區之未婚男子許○鑑(已判決確定)、許○潭(未據起訴)、張○、卓○諒、林○全,及未婚女子何○玲(上開四人已判決確定)等人,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分別與陳○治、饒○武在大陸地區引誘來台賣淫之良家婦女王○華(已判決確定)、徐○金、陳○英;吳○益至大陸地區引誘來台賣淫之良家婦女林○蓮(已判決確定)、吳○;吳○益在大陸地區接洽之男子蔣○敏(已判決確定)等人,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相關文件,持回台灣地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其間許○潭回台後因故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吳○益、陳○治、甲○○、許○鑑等人,並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許○潭辦妥與徐○金之結婚登記。其等續以不實之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上開大陸地區男女入境台灣地區,而除大陸地區女子徐○金未獲准許外,其餘均先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除吳○來台後因身體不適無法接客外,蔣○敏由甲○○居間介紹予程○欽,至程○欽所經營之達旺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王○華、陳○英、林○蓮等人,則由吳○益、乙○○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掌理賣淫營利。丙○○與甲○○、許○鑑三人,則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至各飯店與人姦淫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大陸女子賣淫所得均由大陸女子、吳○益、綽號「阿賢」者按固定比例分配。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等單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當場查獲吳○益、乙○○、甲○○、許○鑑、林○蓮、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⑴、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英由吳○益、乙○○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負責掌理賣淫營利(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陳○英來台賣淫約十日後,因身心不適,即裝病未接客(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已認定陳○英來台後已從事賣淫之工作。乃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陳○英在台期間未確實從事賣淫工作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四行)。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不無矛盾,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自屬有違。
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許○鑑與具有共同圖利姦淫犯意聯絡之丙○○,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至各飯店與人姦淫營利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六行),所載「共同圖利姦淫」之犯意究何所指,並非明確,已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丙○○僅參與接送大陸女子至各飯店與人姦淫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三行、第九頁第十七行),而於理由欄亦為相同之說明(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一、㈢)。乃於理由欄或說明:丙○○以辦理假結婚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再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引誘大陸地區良家婦女王○華等人來台賣淫,或使大陸地區男子蔣○敏非法入境來台,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丙○○先後數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或又說明: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吳○益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或又說明:不能證明丙○○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四、㈢、㈣)。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前後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甲○○與吳○益、陳○治等人,分別與許○鑑、卓○諒、張○、林○全、許○潭、何○玲、蔣○敏、王○華、林○蓮、徐○金、陳○英、吳○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經由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引進大陸男女來台打工或賣淫(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乃理由未說明張○、林○全、許○潭、何○玲、蔣○敏、王○華、林○蓮、徐○金、陳○英、吳○等人,就何部分?與何人?係屬共同正犯,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未洽。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英係屬良家婦女(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六行)。然於理由欄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欠允洽。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本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即乙○○、甲○○、丙○○等人觸犯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等罪名予以告知(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卷第一六五頁),但原判決則論乙○○、甲○○、丙○○等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常業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顯然就變更起訴法條後所引之罪名,未對乙○○、甲○○、丙○○等人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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