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甲0000000
ty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75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703,000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已依上開裁定提存面額共77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千元為擔保金,現因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惟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請求變換之提存物是否相當,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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