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3、18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坤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6月;復因竊盜、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4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不包括6-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 謝旻憲林志遠蔡美爽陳美玉黃輝裕陳妙圓陳林碧秀洪玉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妙圓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後,於同日(98年12月31日)某時到不詳地點,以附表編號6-1所示之方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陳妙圓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害人 張文正 失竊案,借提被告時(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判決被告蔡坤峻有期徒刑拾月),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承認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峻於警訊時、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旻憲、林志遠、蔡美爽、陳美玉、黃輝裕、陳妙圓、陳林碧秀及洪玉葉於警詢時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妙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修正前「侵入住宅」,並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編號1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3、4、6、7及8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係修正前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6-1所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除編號6與6-1之被害人相同外,其餘之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害人張文正失竊案,借提被告時(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判決被告蔡坤峻有期徒刑拾月),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佳訓 述明無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法、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之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罪犯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宣告刑│├──┼────────────────────────┼──────────┤││於98年7月1日中午│蔡坤峻犯修正前刑法第│││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192│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1│巷口│三款之罪,累犯,處有│││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字│期徒刑肆月。│││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謝旻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98年10月29日4、5時許│蔡坤峻犯修正前刑法第││2│臺中市○○區○○路1段37巷10弄2號│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先將紗門破壞,再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林志遠│期徒刑肆月。│││現金3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98年11月28日5時許│蔡坤峻犯修正前刑法第││3│臺中市○區○○路○○巷11之1號│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先將紗門破壞,再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一款之罪,累犯,處有│││蔡美爽│期徒刑陸月。│││現金5000元、皮包、茶壺││├──┼────────────────────────┼──────────┤││98年11月29日4時許│蔡坤峻犯修正前刑法第││4│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以自備鑰匙打開大門,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一款之罪,累犯,處有│││訴)│期徒刑陸月。│││陳美玉││││現金3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98年12月31日4時許│蔡坤峻犯修正前刑法第││5│臺中市北屯區修齊巷32號│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以竹竿綁衣架,伸入窗戶勾取客廳內之皮包,侵入屋內│一款、第二款之罪,累│││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黃輝裕││││現金600元、價值5000元之手機1支││├──┼────────────────────────┼──────────┤│6│98年12月31日4時許│蔡坤峻犯修正前刑法第│││臺中市北屯區修齊巷31號│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以自備鑰匙打開大門,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一款之罪,累犯,處有│││訴)│期徒刑玖月。│││陳妙圓││││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車牌號碼000-││││629號輕機車。││├──┼────────────────────────┼──────────┤││98年12月31日,│蔡坤峻犯刑法第三百三││6-1│在不詳地點│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以所竊得之如編號6所示陳妙圓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按該金融卡背面張貼之密碼│月。│││,以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櫃員機盜領││││陳妙圓││││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99年初某日之4、5時許│蔡坤峻犯修正前犯刑法││7│臺中市○區○○路1段93巷54號│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打開大門鋁門,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第一款之罪,累犯,處│││陳林碧秀│有期徒刑肆月。│││鑰匙1串││├──┼────────────────────────┼──────────┤││99年1月初某日4、5時許│蔡坤峻犯修正前刑法第││8│臺中市○區○○路1段93巷61號│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洪玉葉│期徒刑肆月。│││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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