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慶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慶峯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8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文化三路口處攔停,並對蘇慶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蘇慶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慶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論罪:核被告蘇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3864號為緩起訴處分(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99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99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83毫克)、罰金100,000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有期徒刑3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有期徒刑5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3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家中需靠其賺錢養家活口,工作得來不易,不能失去工作權,且其父親患有口腔癌及白內障需要照顧,請求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被告之父於97年4、5月間已因右側下齒齦癌接受治療,而被告於其父親罹病期間,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被告對其倘若再為同類犯行,即可能受更重自由刑宣告之情,理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猶未顧及自己可能無法繼續賺錢養家、照顧罹病父親等風險,再犯本罪,本院自難執該等事由對之從輕量刑。況被告之兄亦與被告之父同住,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無被告入監執行後即無人照顧被告之父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