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