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078號提存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8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號亦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遵循98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於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聲請鈞院98年度全聲字第
648號,以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並於99年
2月11日登報公告,相對人丙○○至今仍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取得對相對人甲○○之未執行證明書,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相對人丙○○部分: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以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聲請人亦於99年2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及民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於99年3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刊登之新聞紙附於上開公示送達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與公示送達證書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關於丙○○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甲○○部分: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參諸前揭提存法相關規定暨說明,聲請人如欲就相對人甲○○部分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須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然於法無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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