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彬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
3、3866、4908、7214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鴻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更正:
(一)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想像競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騙取5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僅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和友人 陳俊宇 (審理中)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而相偕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為共同幫助犯云云,自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犯罪集團、率然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讓被害人因此總計給付犯罪集團新臺幣6260元,自值殊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其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不諱,復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與渠等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表示和解意願之警詢筆錄、被告匯款賠償單據以及本院電詢被害人確認收執賠償金無訛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諒宥等情,應認其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勵予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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