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請人即原告丙○○特別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
甲○○丁○○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96年度家補字第22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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