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宗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沈宗敏前科之記載為「沈宗敏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然遂行竊取犯行,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已著手竊取鋼筋、鋁條,然其適為拿取,而尚未為任何搬運、移置抑或載送之後續處理行為,即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偵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2、
7頁),堪認被告猶未將鋼筋、鋁條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甚明,準此,應認被告竊取鋼筋、鋁條之犯行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屢受判刑、執行,素行不佳,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實害尚輕,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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