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 馬莉 大舞台」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美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本署贓證物款收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許美芳與另案被告 翁裕翔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轉角石板烤肉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擺放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馬莉大舞台」(含IC電路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
15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