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46號聲明人 劉秀英 等人(詳附表)共同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丙○○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原告甲○○等人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丁○○等共13人,於本件起訴前(民國97年10月2日)死亡,聲明人甲○○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論,當事人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者,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查本件係以丁○○等人為原告名義具狀於97年10月2日提出於本院,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惟丁○○等
13人在起訴之前已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是以丁○○等13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從由聲明人甲○○等人本於丁○○等13人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聲明人甲○○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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