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利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係
向其友人借用,且遍查全卷均無得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美工刀│1支│├──┼─────┼────┤│2│老虎鉗子│1支│├──┼─────┼────┤│3│螺絲起子│2支│├──┼─────┼────┤│4│鐵鎚│1支│├──┼─────┼────┤│5│鑿子│1支│├──┼─────┼────┤│6│拔釘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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