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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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原告 黃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青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合法委任 黃月英 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淑貞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由黃月英提出書狀所為。黃月英固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亦無檢附原告授予黃月英訴訟代理權限之委任狀,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