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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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原告 黃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青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合法委任 黃月英 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淑貞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由黃月英提出書狀所為。黃月英固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亦無檢附原告授予黃月英訴訟代理權限之委任狀,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 壢簡 字第 1506 號裁定(112.11.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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