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捌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毛重0.30公克)、吸食器1組。」補充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83公克)、吸食器
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98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9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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