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NTRERASBIENVENIDOJRLUNAR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ONTRERASBIENVENIDOJRLUNAR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ONTRERASBIENVENIDOJRLUNAR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CONTRERASBIENVENIDOJRLUNAR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被告CONTRERASBIENVENIDOJRLUNAR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吸到同車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卷第19-21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可能是吸到同車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惟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CONTRERASBIENVENIDOJRLUNAR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