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聲請人 周紫涵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謝双臨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双臨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双臨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双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双臨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8007號強制執行,總共以新臺幣(下同)5,811,000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243,30
9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12,683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民事陳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狀暨相關文件、收據等件正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007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謝双臨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該民事訴訟案件尚非繁複,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雖本件不動產以5,811,000元拍定,然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認就其處理本件不動產及其他相關事務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另就聲請人代被繼承人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姿君 間爭訟及其他非訟事件部分,考量任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質,而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故此部分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5,000元為當;末審酌聲請人尚應處理被繼承人謝双臨所遺品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其他保險、存款餘額等事務,並考量就出資額可能要進行清算程序或調查清算進行結果,及被繼承人實際上已無其他財產得以支付賸餘事務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情,故此部分預先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70,000元;基此,聲請人請求管理報酬逾上開核定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12,683元乙節,因本院業依106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裁定就12,226元(即閱卷影印費254元、銀行查閱公本費498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證費8,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1,
500元、郵資820元、匯票費30元、資料使用費124元)部分核定在案,故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可作為執行名義,毋庸重複聲請;而差額457元部分,因未提出明細或證據為憑,不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