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OAN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THITHOAN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PHAMTHITHOA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再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同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 范氏 竣」之居留證及「 馬天富 」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同時持之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與臉書暱稱「
NamBe」之越南籍人士,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居留證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以及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在我國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非不良,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范氏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與「馬天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予 賈惠珍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證件之正本部分,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並據被告供述已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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