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第10
3號」應更正為「第703號」;同欄(三)第1行所載「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家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分別業由被害人 卓仁和 、 莊智宇 、 鄭綮騰 、 張文宗 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第47頁、第71-7頁、第71-8頁);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車輛所用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一│於107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張文宗│車牌號碼000-000號│梁家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桃園市○○區○○路1段││普通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折算壹日。│├───┼─────────────┼───────┼─────────┼────────────────┤│二│於107年11月8日凌晨5時許│鄭綮騰│車牌號碼000-000號│梁家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桃園市○○區○○○街附││普通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近│││折算壹日。│├───┼─────────────┼───────┼─────────┼────────────────┤│三│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卓仁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梁家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新北市○○區○○路○○號││普通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前│││折算壹日。│├───┼─────────────┼───────┼─────────┼────────────────┤│四│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莊智宇│車牌號碼000-0000號│梁家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桃園市○○區○○路○○巷││普通重型機車│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號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