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朝義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其行○○○鄉○○路○○巷○○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6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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