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第55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玉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⑥案件、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5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7月25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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