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紹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紹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編號351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前方保險桿損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警員隨身攜帶之警用M-POLICE(IPHONE6)隨身電腦亦摔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
5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不詳嫌疑人涉妨害公務案現場勘察報告」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不詳嫌疑人涉妨害公務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竟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且斯時更有執勤警員立於巡邏車外,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警員安全、造成警用機車受損,更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2段611巷與永福路口遭巡邏員警發現,經警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因恐遭查獲,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其車輛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受損,警員隨身攜帶之警用M-POLICE(IPHONE6)隨身電腦亦摔毀等語,因認警用隨身電腦損壞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事實,又依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支出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M-Police資訊設備維修申請表、昱崴科技維修服務確認明細表、報價單及完修單等證據,本案警用隨身電腦損壞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於倒車衝撞巡邏車時,主觀上是否有損壞警用隨身電腦之故意,又或可預見警員之隨身電腦會因其衝撞行為而自警員身上掉落摔毀仍執意為之,誠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是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損壞警用隨身電腦之確信。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