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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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金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39(亦即15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76mg/l),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建築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59號被告李金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
8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巿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昌路路口時,不慎與 鄭琨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車禍,將李金煙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5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金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