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能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自撞汽機車分隔島路樹為警到場處理,於翌(9)日0時14分許循線查獲駕駛上開汽車者為劉正能,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