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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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幼稚園體能老師,因當時所服務之鹿港鎮立托兒所要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故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記事本等物均置於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而於95年6月底在鹿港鎮立托兒所旁馬路上遭竊,伊並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販賣或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查㈠被告將其該金融卡與其存摺、密碼同時置放車上,而未分別放於不同之處所保存,且更將其出生日期之該金融卡密碼載明於記事本同時放在車上,已違反一般人對於不應將金融卡併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記事本等物同時均置於相同之處所之常識,而該金融卡之密碼既係其出生日期,已顯而易記,又何必將該金融卡密碼載明於記事本同時放在車上,更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不合常情。㈡再質之被告自承其於95年6月下旬左右失竊,一直未向警方申報失竊云云,則被告果真同時失竊上開物品豈有不知失竊,而竟於警方查獲本件之前,不向警方申報失竊之理。㈢再被告之該郵局帳戶係於80年7月6日開立,竟於事隔十多年之後,於95年6月19日失竊之前不久,再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服務,而該帳戶內於95年6月19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時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郵局帳戶僅有96元之款項,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該郵局帳戶自93年後即未使用,於辦理語音系統服務後,其亦均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等語,益徵被告當時並無辦理語音系統服務之必要,所辯因鹿港鎮立托兒所要匯款薪資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其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可以查詢有無金錢匯入云云,亦核與原審函詢鹿港鎮立托兒所,查明被告非該所僱用員工,且被告授課鐘點工資均為領取支票,從未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節,亦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事實,難以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係於95年6月19日就其上開郵局帳戶辦理語音系統服務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至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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