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北斗鎮北玄宮進香活動之 永靖 鄉召集人,與共同被告 陳維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共同負責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之召集及進行,被告與陳維修打算依循往例以自用小貨車後掛拖車之方式,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原應注意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及休閒遊憩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且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維修為使進香活動順利進行,竟疏於注意,先由被告、共同被告陳維修於進香、遊街活動舉辦前,共同訂製每輛可載運大鼓2面之蜈蚣鼓架拖車4輛,再由被告向其叔父 陳清漢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由被告與丙○○(另經原審94年度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以螺絲將4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與上開自小貨車連結,並於94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受陳維修請託之丙○○駕駛附掛有4輛蜈蚣鼓架拖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陳維修則與 李珊珊邱俊祺 等人,分別站立在4輛蜈蚣鼓架拖車上,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致使連結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蜈蚣鼓架拖車之螺絲脫離,4輛蜈蚣鼓架拖車因而翻落路旁花圃,站立在蜈蚣鼓架拖車上之乘客即紛紛跳車避難,李珊珊因此跌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亦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維修、丙○○、邱俊祺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曾受陳維修之請託,召集彰化縣永靖鄉之人員參加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並向其叔父陳清漢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陪同陳維修前往訂製蜈蚣鼓架拖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係由陳維修負責,我只是受陳維修請託前往幫忙,當日拖車螺絲不是我掛上的,死者也不是我找去參加的等語。
四、經查:
(一)彰化縣北斗鎮北玄宮94年4月10日進香、遊街活動,係由陳維修負責主辦,並單獨決定以自用小貨車附掛拖車之方式,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被告僅係受陳維修之請託,始幫忙召集彰化縣永靖鄉之人員參加,並向其叔父陳清漢洽借上開自用小貨車,且陪同陳維修前往訂製蜈蚣鼓架拖車,而丙○○亦係受陳維修請託,始擔任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1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修於偵訊(見相驗卷第45頁、第46頁、偵續卷第19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時分別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5頁)、邱俊祺於偵訊(見相驗卷第
46頁、第47頁,偵續字卷第19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該次進香、遊街活動係由陳維修負責,其只是受陳維修請託前往幫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並未與共同被告陳維修共同主辦北玄宮94年4月10日進香、遊街活動,亦未負責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修於94年5月3日偵訊時雖證稱:「快出發前,乙○○才把吉普車跟拖車鎖在一起」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然嗣於95年1月10日、95年2月14日偵訊時則改稱:「是誰掛上去的,要問乙○○」、「(問:在吉普車掛上拖車時,是否有在場?)我不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拖車子後方的鼓架是何人掛上去的?)很多人一起幫忙將鼓架掛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修對於進香、遊街活動當日,究係由何人以螺絲將4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與上開自用小貨車連結1節,前後證述顯相矛盾,自難徒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修於94年5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該次進香、遊街活動當日,確由被告以螺絲將4輛蜈蚣鼓架拖車串連後,再與上開自用小貨車連結之事實。
(三)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僅能證明本件翻車事故之現場情狀,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則僅能佐證李珊珊因本件翻車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件翻車事故之發生,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與陳維修共同主辦北玄宮94年4月10日進香、遊街活動,亦未負責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僅係單純受友人陳維修之請託,協助陳維修召集人員、洽借車輛、陪同訂製蜈蚣鼓架拖車,自難認為被告對於蜈蚣車大鼓隊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人員之安全,應負注意之義務,或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對於李珊珊死亡之結果,負擔過失之責任。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本件被告係北玄宮94年4月10日進香、遊街活動永靖鄉聯絡人、除「召集永靖鄉人員」外,並有負責「洽借車輛」、「訂製蜈蚣鼓架拖車」等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我們有分兩個團辦廟會陣頭,1團是永靖,1團是北斗的人,我是屬於永靖這個團的召集人,北斗的召集人是陳維修,李珊珊是我們永靖的」、「吉普車是我向我叔叔陳清漢借的,之前也常常借這1部車,也有用來拖大鼓拖車,也是1次拖4台拖車,拖車之前是用借的,這次的是訂做的」等語,且核與共同被告陳維修證述「我們這些人有1邊是北斗的人,有1邊是永靖的人,北斗由我負責聯絡,永靖那邊是由聖義堂的乙○○聯絡」、「李珊珊是永靖那邊的人」、「吉普車後面把4台拖車,其上放鼓,這些由我與乙○○準備,吉普車是乙○○借的,拖車是我們2人去訂做的,快出發前,乙○○才把吉普車跟拖車鎖在1起」、「當時站在拖車上面的,包括我在內只有3個人,是北斗這邊的人,其餘都是永靖那邊的人」等語明確,有94年5月3日、7月13日、9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拿螺絲給丙○○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在北玄宮94年4月10日進香、遊街活動中與陳維修負責工作內容均屬相同,且主要負責永靖鄉部分之工作,而死者李珊珊即為被告尋得之參與永靖鄉部分之人。再者,被告與陳維修既參與本件進香、遊街活動之規劃、訂製車輛及尋覓共同參與之人員,何有獨由被告擔負該等過失致死罪責之理?綜上供述以觀,本件之進香、遊街之活動,被告之參與程度較陳維修尤為必要,且不可或缺,何能認被告非居於共同主辦之地位。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與陳維修共同訂製拖車,及案發當天是另案被告丙○○把拖車鎖到吉普車上面,被告則在旁幫忙及檢查螺絲有鎖緊之情形,有94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及94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原應注意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及休閒遊憩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且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使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注意義務與陳維修並無二致,是其後發生拖車翻覆導致被害人李珊珊死亡之結果,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亦具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如前所述,彰化縣北斗鎮北玄宮94年4月10日進香、遊街活動,係由陳維修負責主辦,並單獨決定以自用小貨車附掛拖車之方式,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被告僅係受陳維修之請託,始幫忙召集彰化縣永靖鄉之人員參加,並向其叔父陳清漢洽借上開自用小貨車,且陪同陳維修前往訂製蜈蚣鼓架拖車,而丙○○亦係受陳維修請託,始擔任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且依證人邱俊祺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李珊珊是我女朋友,我跟她講要去進香,她說她也要去,我與李珊珊就從永靖坐陳維修的車去北斗集合等語觀之(見相驗卷第46頁反面),被害人李珊珊亦非被告所邀約參加彰化縣北斗鎮北玄宮94年4月10日進香、遊街活動,是檢察官仍認被告與陳維修係共同主辦本次進香、遊街活動及有邀約被害人李珊珊參加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次活動係由陳維修發起,也是由陳維修決定以自用小貨車附掛拖車之方式,組織蜈蚣車大鼓隊參與進香、遊街活動,其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陳維修叫我幫忙借吉普車,拖車是陳維修在案發前1星期去訂做,我有跟他去看,是陳維修出錢。我有跟陳維修說不要用拖的,要用載的,陳維修說要用拖的等語(見相驗卷第6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修於原審亦證稱:拖車是我依之前使用過的蜈蚣車陣中的1台拿去鐵工廠給師傅看,師傅依樣製作,鼓架也是我訂作的;被告有阻止人站在拖車上,但是無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陳維修、丙○○亦均未證述係由被告將拖車附掛在吉普車後,則檢察官以被告係與陳維修共同訂製拖車及將拖車附掛於吉普車後而認被告與陳維修應負相同注意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程度,且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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