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6年度偵字第62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4年6月13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12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 張松青 所經營之昌旺棉被店,因向張松青借用住家電話不成,竟以腳毀損張松青所經營上揭店面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循線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阿珠小吃店尋獲乙○○,乙○○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甲○○及 陳英傑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揭小吃店內,同時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陳英傑,並以「警察算老幾,叫啥洨(台語,指精液)」等語,公然侮辱正執行公務之警員甲○○、陳英傑,嗣經警制伏乙○○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