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東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被告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係稱:
(一)查被告戊○○係被告東益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主,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瑪899-KA號曳引車聯結8S-51號拖板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日下午6時9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原告甲○○之配偶,及其餘原告3人之母親 蔡玉麗 所駕駛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致蔡玉麗倒地遭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車輪輾過,因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之損害如下:
1、殯葬費: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用22萬元整(證一)
2、扶養費:
(1)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證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滿18歲又2天,離年滿20歲尚有1年ll個月又28天,依94年臺中縣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806728.82元,以原告1戶5人計算,平均每人161345.76元。故被害人即原告丙○○之母對原告丙○○扶養費為321807元(計算式:161
345.76(365+363)/365=321807.42)。
(2)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16歲3個月又14日,離年滿20歲尚有3年8個月又16日,故被害人即原告乙○○之母對原告乙○○扶養費為599411元(計算式:161345.76(3653+261)/365=599410.53)。
(3)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14歲3個月又7日,離年滿20歲尚有5年8個月又23日,故被害人即原告丁○○之母對原告丁○○扶養費為925196元(計算式:161345.76(3655+268)/365=925196.36)。
3、慰撫金:查原告1家人生活雖不極富裕,但1家和樂融融,蔡玉麗平日辛苦上班扶養原告丙○○等3名子女,且均待成年身上重擔漸漸減輕正待享受人生,卻因被告戊○○之過失,使原告1家幸褔一夕之間消逝殆盡,原告丙○○3人對慈母及原告甲○○對相守數10年伴侶驟然離世所帶來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人每人慰撫金15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所指被告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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