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前被告乙○○因販毒案在監服刑,96年8月出獄,96年9月被告乙○○即知悉原告丙○○懷孕,嗣原告丙○○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訴外人 溫忠憲 所生之子即被告甲○○,有DNA檢驗比對可證。被告甲○○顯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嗣於96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原告丙○○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甲○○非為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業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甲○○、訴外人溫忠憲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表示:「溫忠憲與甲○○於96年12月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溫忠憲為甲○○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824%。」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基因醫學部96年12月6日製作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甲○○既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3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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