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德二街口時(該處為三岔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入成德二街,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丙○○,沿成德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乙○○當時亦因超速而閃避不及,遭被告甲○○所駕上述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腕擦傷;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側距骨及脛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有雙方於97年3月21日簽具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另經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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