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押注布乙條、磁盤貳個、賭盤蓋壹個、磁鐵及八角鐵片壹塊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與草屯鎮山區某處○○○鎮○○路廢棄磚廠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己○提供骰子(俗稱 連豆 )四顆、押注布乙條、磁盤二個、賭盤蓋乙個、磁鐵及八角鐵片各乙塊為賭具,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押注金額不一之賭資,並在押注布押注骰子一至六之點數,比較轉輪骰子所轉出之點數是否為賭客押注之點數決定輸贏,莊家則由賭客輪流作莊,相互對賭,如點數押中,則由莊家理賠押注金額二倍之賭金,如未押中,押注之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莊家贏錢時,則隨意付錢給己○抽頭。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己○、丙○○、 劉王月雲 、 廖品 、 廖明田 、 陳仁和 、 邱乾舜 等人(後六人業經本院各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鎮○○路廢棄磚廠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骰子(俗稱連豆)四顆、押注布乙條、磁盤二個、賭盤蓋乙個、磁鐵及八角鐵片各乙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己○部份(即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有提供賭具、賭博場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賭博是現行犯,抓到才算數,但那天我還沒有開始賭,只是準備而已,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丙○○、劉王月雲、廖品、廖明田、陳仁和、邱乾舜等人於警訊中供認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五三、五五至五六、五九至六十、五七至五八、五四、六一至六二頁)。
(二)同案被告劉王月雲於警訊中陳稱:「我是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幾分鐘許到達現場並開始賭博,我今天贏了新臺幣二千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五五頁反面)。
(三)同案被告邱乾舜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二十二時許進入賭博,賭了三、四次,輸了約(新臺幣)二千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六二頁)。
(四)此外復有當場為警所查扣之賭具骰子(俗稱連豆)四顆、押注布乙條、磁盤二個、賭盤蓋乙個、磁鐵及八角鐵片各乙塊可供佐證。
(五)綜右事證,可知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已聚眾賭博多時,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救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己○並未與被告丁○○共同為前開賭博罪行(詳如後述),原審未加詳查論被告己○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丁○○部份(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與草屯鎮山區某處○○○鎮○○路廢棄磚廠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己○提供骰子(俗稱連豆)四顆、押注布乙條、磁盤二個、賭盤蓋乙個、磁鐵及八角鐵片各乙塊為賭具,並由丁○○負責在旁把風,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押注金額不一之賭資,並在押注布押注骰子一至六之點數,比較轉輪骰子所轉出之點數是否為賭客押注之點數決定輸贏,莊家則由賭客輪流作莊,相互對賭,如點數押中,則由莊家理賠押注金額二倍之賭金,如未押中,押注之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莊家贏錢時,則隨意付錢給己○抽頭。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己○與丁○○、丙○○、劉王月雲、廖品、廖明田、陳仁和、邱乾舜等人○○○鎮○○路廢棄磚廠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骰子(俗稱連豆)四顆、押注布乙條、磁盤二個、賭盤蓋乙個、磁鐵及八角鐵片各乙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共同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原同案被告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業經本院判處六千元罰金確定)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右揭賭博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受伊阿姨甲○○之委託與戊○○一同載甲○○到現場找朋友收錢,並非在現場把風,伊亦不認識 蔡宏 等語。
(二)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不認識(丁○○)。」(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你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有何意見?)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是在草屯農會附近吃麵時,聽人說要去賭博,我就坐那些人的車去,進去之後,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賭博,只是一堆人在那裡看,之後就被警察查獲,那時己○有承認他是賭場的主持人,丁○○我沒有注意看有無在那裡。」,「(問:為何於警訊時說丁○○當時人在賭場外面?)我不認識丁○○,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跟丁○○是朋友,丁○○的阿姨甲○○拜託我們載她去現場跟一位朋友收錢,我就跟丁○○載甲○○到現場,到了那裡,我們三人還沒下車,警察就來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五)綜上同案被告蔡宏之陳述及證人乙○○、戊○○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當天係受甲○○所託,載甲○○到現場去找朋友乙節,堪信為真。又原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雖陳稱:「丁○○我不認識,我們在賭博時,他站在旁邊,我不清楚他在做何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五三頁反面)。但核其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在場,然尚難遽此為被告丁○○與被告己○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