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四五、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鉗肆支、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SIM卡貳片均沒收。
甲○○、己○○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玖月,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夥同甲○○、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鉗等為工具,破壞 謝咏臻 等人之車輛門鎖予以竊取(竊取方式為先以尖嘴鉗子將鎖頭撬開拔起,再以尖嘴夾子破壞鎖頭,而後將自備未複製完成的平面鑰匙,插入鎖頭內取得該鑰匙齒痕,再以挫刀將平面鑰匙依前開齒痕製作鑰匙,再持以開啟鎖頭):
(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丙○○夥同己○○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南投縣○○鎮○○路○○○號(吉貝兒幼稚園前面車棚內),以前開方法竊取謝咏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
(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左右,丙○○夥同己○○、甲○○等二人,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南投市○○里○○○路○○○號(愛笛兒托兒所),重施故技,竊取 蘇東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四─七一五九號二部自小客車得手。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凌晨二時許,丙○○又夥同甲○○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前,復以同樣之方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許,丙○○又夥同甲○○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前,以前揭手法,竊取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陳文彬 )乙部得手。
二、丙○○竊得前開車輛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去電向謝咏臻等車主揚言、恐嚇其係解體工廠,如不依約定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贖款,即將車輛予以解體等語,而為以下之恐嚇行為,致使謝咏臻等人心生畏懼,唯恐車子慘遭解體,遂將贖款匯入丙○○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楊珠環 所申設: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
(一)向車主謝咏臻恐嚇五萬元之贖金,嗣經討價、還價,雙方以三萬元成交,謝咏臻乃將贖款匯入前揭帳戶,嗣由丙○○於彰化市○○路之亞太銀行、芬園郵局等提款機,分別提領一萬四千元、一萬六千元得逞後,丙○○遂再去電謝咏臻告知失竊車輛停放處,繼由謝咏臻前往取回,所得款項由丙○○花用一空。
(二)向蘇東岳恐嚇交付贖款,然因失竊車輛於翌日即遭民眾發現,而報警由蘇東岳取回,丙○○之恐嚇取財始未得逞。
(三)向戊○○恐嚇需交付六萬元,然經討價、還價,雙方遂以五萬三千元成交,繼由戊○○匯入前開之帳戶內,繼由丙○○於南投縣○○鎮○○路之郵局、中小企銀等提款機,分四次提領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草屯分局員警借提丙○○(當時在押),並與被害人戊○○等人前往彰化縣芬園鄉福田莊八十一之五號旁之產業道路尋獲該部自小客車,並起出丙○○竊取車輛所用之尖嘴鐵鉗等四支工具。
(四)向丁○○恐嚇贖金五萬元,嗣經雙方討價還價,遂以三萬元成交,丁○○乃先行匯入二萬七千元,然因短少三千元,且丙○○考慮其繳交房租仍需四千元,遂再去電丁○○要求再行交付三千元,丁○○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後,為取回失車,乃告知丙○○如依約還車,其可交付四千元;丙○○遂告知丁○○將四千元之贖金放置於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口,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上,而該機車內即有指示失竊車輛放置地點之紙條。嗣於丙○○前往取款時,為草屯分局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贖金七萬元(其中一萬七千元已發還予被害人丁○○,五萬三千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戊○○)。
三、丙○○除上開事實外,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街草屯國中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將其騎○○○鎮○○路與虎山路口停放,以作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四)供丁○○放置贖金之用。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該機車,該機車停在十字路口旁,伊僅將紙條放在安全帽裡面云云。被告甲○○、 劉建全 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等僅應被告丙○○要求,載丙○○前往其指定之地點,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丙○○部分: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丙○○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謝咏臻、蘇東岳、戊○○、丁○○、乙○○等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竊取工具尖嘴鉗子四支等物之現場相片四張、被告丙○○書寫指示失竊車輛所在位置之紙條乙紙、被害人謝咏臻、丁○○、戊○○等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車牌號碼0000000、B四─七一五九等號二部自小客車尋獲相片二張、被害人戊○○、丁○○等二人領回贖金、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被告丙○○提領贖金之翻拍相片五張,另亦有失竊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憑,復有作案工具尖嘴鉗子等四支扣案可據;另被告丙○○等人,確以扣案工具予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五部車輛,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於該署,當場要求被告丙○○以扣案之工具現場模擬竊取車輛經過,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是用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我竊取該機車是用來擄車勒贖讓被害人置放贖款用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七頁)。
⑵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系爭機車最後一次使用後停放何
處?)本件查獲前最後一次是停在我住家對面草屯國中圍牆旁。」,「(問:系爭機車領回後鎖頭有無異狀?)鎖頭被破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③查系爭機車為警查獲時,係置於南投縣○○鎮○○路、碧山路口,而於該機
車上安全帽內取出被告書寫,指示被害人丁○○失竊車輛所放位置之紙條乙紙,足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辯稱未竊取系爭機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系爭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供佐證。被告丙○○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己○○部分:1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如犯罪事實一之(二、三、
四)所載之事實,其中之(二)部分並與同案被告己○○三人共同行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六頁反面)。
2被告己○○於警訊中亦自承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所載之事實,其中編號(二)部分並與同案被告甲○○三人共同行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三一頁)。
3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第一案是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由
張家榮 駕駛箱型車載我及丙○○、己○○共四人至南投市○○○路○○○號竊得幼稚園娃娃車二輛,由我及丙○○分別開乙輛,開往彰化市石牌山區墓園藏放::」(見前開警訊筆錄)。被告己○○於警訊中陳稱:「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我騎機車載丙○○前○○○鎮○○路○○○號吉貝兒幼稚園車廠,當時我在路旁把風,由丙○○利用老虎鉗破壞幼稚園內自小客車M九─二四八○號後,由我發動後開往彰化市福田莊八十一之五號旁草叢藏放,丙○○在後一起前往,到達藏放處後,再由我騎機車載丙○○前往彰化市福田莊八十一之五號旁工寮內休息::」(見前開警訊筆錄)。
4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竊車方式為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勘驗
之竊車方式:即先以尖嘴鉗子將鎖頭撬開拔起,再以尖嘴夾子破壞鎖頭,而後將自備未複製完成的平面鑰匙,插入鎖頭內取得該鑰匙齒痕,再以挫刀將平面鑰匙依前開齒痕製作鑰匙,再持以開起鎖頭,前後所需時間約八分鐘(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二一頁),核以被告甲○○、己○○於警訊中之前開陳述可知,其二人載被告丙○○到達行竊地點後至少約八分鐘左右,被告丙○○始能竊得車輛,再依其二人所述丙○○將竊得車輛交付其二人駕駛離開現場,則被告二人停留現場時間達八分多鐘,且事後分工將竊得車輛駛離現場,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被告丙○○欲前往竊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被害人謝咏臻、蘇東岳、戊○○、丁○○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
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相片四張、車牌號碼0000000、B四─七一五九等號二部自小客車尋獲相片二張、被害人戊○○、丁○○等二人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憑,並有作案工具尖嘴鉗子等四支扣案可稽。
6綜右事證,被告甲○○、己○○右揭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等所為分別係犯:
(一)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被告丙○○、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被告丙○○、己○○、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3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4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三、四)部分,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之(二)被害人蘇東岳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丙○○、己○○、甲○○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被告丙○○、己○○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被告丙○○、甲○○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四)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己○○、甲○○等人,就上開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就上開數恐嚇取財(三既遂、一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丙○○更藉機恐嚇取財之手段,犯罪後被告甲○○、己○○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鉗四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行動電話SIM卡二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參與被告丙○○之竊車行為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五、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均堅詞否認右揭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謝咏臻、蘇東岳、戊○○、丁○○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僅稱「歹徒」以電話與其等連絡等情節,對是否由被告甲○○、己○○二人為恐嚇並未能有具體之證明。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竊取工具尖嘴鉗子四支等物之現場相片四張、被害人謝咏臻、丁○○、戊○○等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車牌號碼0000000、B四─七一五九等號二部自小客車尋獲相片二張、被害人戊○○、丁○○等二人領回贖金、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竊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作案工具尖嘴鐵鉗等四支扣案等前開事證均僅為證明被告甲○○、己○○參與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尚難以前開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甲○○、己○○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三)被告丙○○於本院陳稱:「偷車後我利用車上的電話跟被害人聯絡,跟他們說車子在我這裡,如果要牽回,要匯三、五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匯錢,車子就要賣給拆車廠解體,被害人所匯的錢,都是我自己領回,自己使用,
他們皆不知道勒贖這回事,只知道我要去偷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丙○○書寫指示失竊車輛之紙條乙紙扣案,及被告丙○○提領贖金之翻拍相片五張附卷益證,本件恐嚇取財行為確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甲○○、己○○二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己○○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竊盜罪行部分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